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佳純輔 助 人 蔡玉瑩相 對 人 廖俊毓

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461,724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之強制執行中,然系爭裁定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有偽造或變造發票日與發票金額之情形,抗告人現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審理中,是以,系爭本票債權究竟是否真實存在、其金額為何,均需待本院審理終結後才能確定,而倘若在債權是否存在尚屬未明時,未先停止強制執行,極有可能發生在日後民事訴訟確定認定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時,抗告人之財產卻已遭拍賣,形成無從回復原狀之重大不利益,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權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另訴外人蔡玉瑩對抗告人於返還侵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具有執行名義,但其係抗告人之胞姊,其雖知悉抗告人現已無現金可償還其執行名義所示之30萬元,但訴外人蔡玉瑩不希望父母留予抗告人執行標的所示之房屋被執行,遂遲遲未持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由此可知訴外人蔡玉瑩並無向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之意,故停止程序亦不會因此影響訴外人蔡玉瑩執行之權利。

(三)是系爭本票債權目前仍待民事訴訟結果確定,且若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承受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而現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理論上是針對系爭本票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原裁定未考量此情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系爭裁定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3、原審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應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再訴外人蔡玉瑩就抗告人之財產,業經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執行中,並無從以抗告人空口泛稱即可認定訴外人蔡玉瑩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將隨之撤回或停止執行。

(二)另相對人為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人,而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向訴外人蔡玉瑩提起訴訟,縱使系爭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亦無從使訴外人蔡玉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隨同停止,抗告人財產亦會遭拍賣,是本件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執行事件;另訴外人(按:非蔡玉瑩)與抗告人間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事件,亦已併入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債權人即訴外人蔡玉瑩與債務人蔡佳純間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以偽造或變造發票日與發票金額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及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節,業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的聲請,應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而於系爭裁定不適用,與上開見解不符,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個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僅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債權人即訴外人蔡玉瑩與債務人蔡佳純間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還侵占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固屬有理,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不影響他案執行程序,但對於抗告人財產執行範圍、執行後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情形均有影響,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仍有實益,是相對人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審酌倘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本票未能即時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日即114年10月3日止,相對人對抗告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約為1,539,081元(計算式:1,500,359元+【1,500,359元 ×6%×(157/365)】=1,53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359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1、2審及第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共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等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1,539,08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6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61,724元【計算方式為:1,539,081元×5%×6年=461,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從排除訴外人蔡玉瑩對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9日 1,500,359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