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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唐鈺傅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逾新臺幣(下同)251,747元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2,由相對人負擔1/2。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南投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受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原裁定命供擔保507,352元之金額太高,抗告人名下幾乎無財產,實無力負擔此擔保費用,但若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損害極大,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07,352元之部分廢棄。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南投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南投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經拍定,但尚未分配價金予執行程序債權人,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64,805元之本金及利息,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爰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本金、利息合計為1,373,168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此金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51,747元【1,373,168×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1,747元為適當。抗告意旨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507,352元金額過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逾251,747元之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此與上述法規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類型 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基數 應付金額 本金 864,805 1.0000 864,805 利息 864,805 114/3/15 117/11/15 16% 3.6740 508,363.18 合計 1,373,168.18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