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美端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24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24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蔡千慧之訴訟代理人,為核對當日開庭筆錄(即115年4月24日)之記載是否遺漏,並釐清雙方當事人爭點與法官闡明事項,確有取得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以利後續準備書狀之撰寫與法律上主張之維護。綜上,抗告人為探求筆錄真意及訴訟審理事實,始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需求,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系爭案件被告蔡千慧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內雖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尚非不能補正,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既已敘明係因為核對當日開庭筆錄(即115年4月24日)之記載是否遺漏,並釐清雙方當事人爭點與法官闡明事項等情形,並且為探求筆錄真意及訴訟審理之情事而聲請前開期日之錄音光碟,以維護筆錄完整性及正確性,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得經由聲請閱卷即足達之,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