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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李英哲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姐弟關係,訴外人林淑敏為被告配偶,被告於

民國97年間為購買房屋,以林淑敏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9月12日、10月1日分別解除定存,各領回新臺幣(下同)31萬元,前者受被告所囑,逕匯入林淑敏帳戶,後者則以現金提領後逕交被告收受,共計借被告62萬元。然被告遲不還款,嗣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再向被告索討,被告始同意償還60萬元,並於109年2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9年8月1日分期償還,詎被告目前僅給付35期,每期5,000元,共償還17萬5,000元,以62萬元本金計算,尚欠44萬5,000元未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系爭協

議書記載「借款人林淑敏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至97年12月5日向李淑貞共借款新台幣60萬元」等語,可知縱然原告真有款項貸與他人,借款人亦非被告。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當時是因兩造有一些爭

執,被告知道林淑敏有跟原告借款,所以才在上面簽名,是原告要被告簽名確認這件事實,實際上被告並未跟原告借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本件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2日、10月1日分別借被告31萬元,合計6

2萬元等語,固提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查:

⒈依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只能證明原告於97年9月12日、10月

1日分別解約本金,前者於同日轉帳31萬元至他人帳戶、後者則同日以現金提領(本院卷69頁),是上開2筆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即屬無從證明。況且,原告亦自承97年9月12日之31萬元,原告係匯入林淑敏名下帳戶(本院卷60頁),則被告辯稱未取得原告所稱之借款,即非全然無據。

⒉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載明「借款人林淑敏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至97年12月5日向李淑貞共借款新台幣60萬元…因此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每月攤還1萬元給李淑貞…」(本院卷11頁),是依文義解釋,縱使原告有貸與金錢與他人,消費借貸契約乃存於原告與林淑敏間,而與被告無涉。又林淑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從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筆、每筆5,000元,共16萬5,000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內(本院卷33至54頁)(被告另提出2筆5,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然從交易明細表上看不出來是何人之帳戶,暫且不論),原告亦坦認上開款項即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還款,僅係事後同意降為每月5,000元(本院卷63頁),由此益徵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應存於原告與林淑敏間,否則何以係林淑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月以其帳戶將款項匯還給原告?⒊再從原告所提之監視器影音譯文(第二筆)觀之,在兩造均

在場之情形下,林淑敏曾明確表示「(靠近李英哲,觀看李英哲手上的協議書)8月1日開始還錢,我真的沒辦法。」、「我說給你聽,妳也知道我現在怎樣在花錢?真的沒辦法…」、「那不然從5千開始還啦」、「我現在真的沒錢還你!」,甚至當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林淑敏還向被告稱「你簽下去你自己去處理了」(本院卷81至82頁),顯然林淑敏均係以借款人之地位與原告進行討論。再互核前揭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原告坦認於97年9月12日係匯款31萬元至林淑敏帳戶、林淑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9年8月起開始還款各節,實難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⒋此外,依原告之主張,若原告本就知悉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則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避免爭議,自應將借款人改為被告,始為合理,然原告卻仍在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借款人為林淑敏,顯見原告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尚難採信為真,是縱使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無從依此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縱該簽名具有法律效力,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代理林淑敏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本院未實質認定)。

㈢由上可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將

金錢交付與被告,以及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應認其舉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