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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A02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

1、A02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手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B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婚、無子女,於11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A01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即父親A03為繼承人,其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A02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