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涂林寶琴
林玉枝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德榮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林寶琴、林德榮、林玉枝為被繼承人林德銘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德銘於民國(下同)115 年5 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德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三樓之1 )於115 年5 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林德銘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林賢智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林賢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林賢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涂林寶琴、林德榮、林玉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