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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許林○○

許○○前列二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林○○、許○○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永燁之母親、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1 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許林○○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且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胞兄許永德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許信政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又監護人許永德固代理聲請人許林○○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然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被繼承人固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064元(均已全額繳清),而其所留遺產核定價額共計7,027,250元,顯大於債務,且第三順序繼承人尚有監護人許永德尚未拋棄繼承,故若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將由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許○○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二順序繼承人許林○○聲明拋棄繼承未經本院准許,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許○○則尚無繼承權;準此,聲請人許○○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