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蔡宇昭
蔡妙沂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典志上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亞雯聲 請 人 蔡安鐘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典文前列蔡宇昭、蔡妙沂、蔡安鐘、蔡典志、蔡典文共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典志、蔡典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宇昭、蔡妙沂、蔡安鐘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美麗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人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美麗(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蔡典志、蔡典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蔡宇昭、蔡妙沂、蔡安鐘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係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次男蔡典佑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宇昭、蔡妙沂、蔡安鐘尚無繼承權;準此,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