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明杉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江玉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江玉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邱江玉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江玉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江玉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3)(下稱邱江玉仙)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為第三人陳金松(下稱陳金松)之再轉繼承人,而陳金松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惟邱江玉仙之繼承人前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536號、110年度繼字第200號准予備查,聲請人同為陳金松之再轉繼承人,為利前述案件之進行,並對於陳金松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邱江玉仙同為陳金松之再轉繼承人,為利於前述分割遺產案件之進行,並對於陳金松之遺產行使權利,應均屬利害關係人。又邱江玉仙之繼承人已有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邱江玉仙之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已不願再
與其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崇賓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佐,故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