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岫

曾○雅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為被繼承人洪樹杉之曾孫,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樹杉於民國(下同)114 年12月3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樹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里0 鄰○○000 號之20)於114 年12月3 日死亡,聲請人林○○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為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洪樹杉尚有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孫子女黃○傑、黃○元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黃○傑、黃○元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傑、黃○元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曾○雅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