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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葉書瑋關 係 人 葉郭玉梅

葉芳吟葉騰方葉書瑋葉曉臻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義雄之孫子亦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死亡,於生前訂立遺囑,惟遺囑內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不能分配,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義雄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囑(含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並非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5年3月26日按聲請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從而,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