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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B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12之長子,被繼承人A12於民國114 年10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 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 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此, 法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12(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0 號)於114 年10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11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是監護人代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符合聲請人利益之前提下,始為適法。惟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而聲請人之監護人A11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之其他負債資料,應認被繼承人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故難認聲請人之監護人A11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之監護人單方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在法律上自不生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則本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聲請人A001、A004、A05、A03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