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黃耿鋒聲 請 人 黃尹柔
黃瑞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鄭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鄭菊(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2)於114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長男黃鑑榮之子女,黃鑑榮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3人代位黃鑑榮繼承,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然本院為求詳實,乃於115年3月16日電詢聲請人黃尹柔實際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間,經其表示:聲請人等3人均係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3人既於114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卻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準此,聲請人等3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