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關 係 人 吳佳蓁
黃筱喻
許瀞予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嘉院弘家澈114繼1977字第115900038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黃裕仁、關係人許瀞予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龍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筱喻(下稱黃筱喻)之父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筱喻。當時聲請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黃筱喻向聲請人表示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需要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才能取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並將勾選好「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辦理存款繼承」欄位之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上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本人欄、委任人欄上簽名蓋指印後,交還黃筱喻處理。詎料黃筱喻擅自塗改上開勾選欄位,改成勾選「其他:拋棄繼承」之欄位,並偽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遲至關係人吳佳蓁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告知此事,方知繼承權遭黃筱喻代為拋棄。聲請人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未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977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二、關係人黃筱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關係人吳佳蓁(即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被黃筱喻騙乙事,沒有意見。被繼承人過逝時遺產有一台車、郵局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及勞保給付約47萬元,另有一輛機車,但上述遺產都黃筱喻私自領走,機車也被黃筱喻牽走。當初黃筱喻騙吳佳蓁說要辦理繼承,要求吳佳蓁交付一些資料,吳佳蓁認為黃筱喻是被繼承人之子女,才將資料交付。吳佳蓁甚至刻意拖到拋棄繼承的3個月期限即將屆滿才到法院聲請,之後吳佳蓁(被繼承人黃正龍之母親,為次順位繼承人)就收到通知,成為繼承人等語。
四、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法院方得准予備查。若法院誤認為繼承人真意,而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正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0月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子女即聲請人黃裕仁、關係人吳佳蓁,親等次近者為孫子女即關係人許瀞予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977號卷內可查。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蓁、許瀞予於114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嘉院弘家澈114繼1977字第1159000380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是受到關係人吳佳蓁欺騙始交付委託書,讓其領取印鑑證明乙節,業據提出(有塗改痕跡之)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託書為證,且聲請人斯時確實是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拋棄繼承案件中,聲請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聲請人業已表示無意拋棄繼承,故原准予備查函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本件聲請人既無對被繼承人黃正龍所遺財產拋棄繼承之意,則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未拋棄繼承權,關係人許瀞予為孫子女(第一順位親等較遠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屬於法不合,故本院一併撤銷關係人許瀞予部分之准予備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未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500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