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㈠聲請人應提出確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具
體釋明證據(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成員不足、會議難以召開或經召集仍無法選任等情事)之完整通訊內容紀錄或相關事證。
㈡聲請人應陳報被繼承人A02所遺全部財產之遺產清冊及相關證
明文件(如國稅局遺產稅證明資料),以利本院判斷遺囑執行之範圍與必要性。
㈢聲請人身兼被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79條
及第1181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於管理遺產、執行必要行為及交付遺贈物時,應受法定程序與債權清償順序之限制,為防免受遺贈人與遺囑執行人身分重疊所生之利益衝突,聲請人非得擔任執行人,聲請人應另行提出中立第三人之人選(例如律師或其他適當人選),及該人選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書正本。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