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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月華關 係 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吳惠珍律師(105臺檢證字第12952號,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為被繼承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6 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 受選任人之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經認證,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全部遺贈予聲請人A03單獨取得,惟前述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認證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通訊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另觀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並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依職權通知繼承人A01、A02於7日內就吳惠珍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乙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考量關係人吳惠珍為執業律師,具有遺產繼承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並經吳惠珍律師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佐以本件自書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需辦理不動產贈與等相關事宜,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因此指定吳惠珍律師為被繼承人A04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