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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55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3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嘉院弘家立115繼552字第115900442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A01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於115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未取得繼承權而非繼承人,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又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而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被繼承人之長子徐○○所生之長子徐○○、長女李○○,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徐○○(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女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李○○即為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則屬同一順序後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於115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自始未取得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本院於115年4月29日嘉院弘家立115繼552字第11590044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聲請人A01因未取得繼承權,而不得拋棄繼承,故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本院依職權將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A01之聲明予以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