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528號聲 請 人 羅政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惠玉之子,被繼承人羅惠玉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再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於11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惠玉之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15年4月7日以嘉院弘家立115繼字第52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在電話中陳稱要補的資料很多,且其他人都住在屏東,不好聯繫,所以伊問代書,代書說只要辦限定繼承,且只要伊一個人辦就好,所以這件伊不補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羅政生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難認其聲明合法。因此,聲請人之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羅旭榮、羅鶯琴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