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林敬斐
鄭蕙馨聲 請 人 林朝瑞
鄭錦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庭宇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手足、外祖母,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庭宇(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號)於114年8月30日死亡,經聲請人林朝瑞於同年9月9日申請死亡登記;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胞姊及外祖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然本院為求詳實,乃於115年6月2日電詢聲請人鄭蕙馨各聲請人實際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間,經其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是聲請人林朝瑞發現的,聲請人林朝瑞於幾日後有告知伊及聲請人林敬斐,所以伊及林敬斐均是在114年9月間知悉的,當時伊等不知被繼承人在外負債,後來才知道,所以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林朝瑞、鄭蕙馨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固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然其2人既至少於114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卻遲至115年4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準此,聲請人林朝瑞、鄭蕙馨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林朝瑞、鄭蕙馨雖因逾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至聲請人林敬斐、鄭錦鳳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序繼承人,惟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父母林朝瑞、鄭蕙馨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敬斐、鄭錦鳳尚無繼承權;準此,聲請人林敬斐、鄭錦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