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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林彥妤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玉雲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惟不知已成為繼承人,遲至115年3月11日經被繼承人之次女陳麗貞通知,方知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林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玉雲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略以:115年2月2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遲至115年3月11日始知為代位繼承人云云,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逾越法定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