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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862號聲 請 人 金立唐

金茂盛前列二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順興於民國58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日前收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150001532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此對於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末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鄧順興於58年7月12日死亡,其長男鄧西放、次男鄧定國(絕嗣)、三男鄧麒麟(絕嗣)、長女鄧翠霞(絕嗣)、四女鄧勤(絕嗣)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女鄧珠霞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養,均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四男鄧南田、次女陳鄧月娥、五女施鄧銀、六女廖鄧鴛鴦、七女金鄧妲、孫子女鄭鄉旗、鄧永芳、鄧元和、鄧添進、黃鄧麗粉、顧鄧美雲、鄭鄧素梅等人。而被繼承人之七女金鄧妲嗣於60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金立唐、金茂盛均為金鄧妲之子,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2人僅為再轉繼承其母親金鄧妲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2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