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969號聲 請 人 A01
A02法定代理人 A03兼 聲請人 A04聲 請 人 A05
A06
A07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A08兼 聲請人 A09聲 請 人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已歿)
A20(已歿)
A021(已歿)
A22(已歿)
陳○(已歿)
A024(已歿)
A25(已歿)
A26(已歿)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10、A11、A12、A13、A14、A09、A04、A02、A05、A06、A07、A19、A20、A15、A021、A16、A17、A22、A18、陳○、A024、A25、A26為被繼承人B01之女、孫、曾孫、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B01於民國(下同)115 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B01(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之36)於115 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A01、A10、A11、A12、A
13、A14、A09、A04、A02、A05、A06、A07、A19、A20、A15、A021、A16、A17、A22、A18、陳○、A024、A25、A26為被繼承人之女、孫、曾孫、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然聲請人A01已失蹤,迄今未尋獲,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A01由其他聲請人代為聲請,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A01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故聲請人A01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B01尚有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子輩繼承人即三女A01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已見前述,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A01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A01既經駁回,其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A10、A11、A12、A13、A14、A09、A04、A02、A05、A06、A07、A19、A20、A15、A021、A16、A17、A22、A18、陳○、A024、A25、A26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A10、A11、A12、A13、A14、A09、A04、A02、A05、A06、A07、A19、A20、A15、A021、A16、A17、A22、A18、陳○、A024、A25、A26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10、A11、A12、A13、A14、A09、A04、A02、A05、A06、A07、A19、A2
0、A15、A021、A16、A17、A22、A18、陳○、A024、A25、A26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再者,聲請人A19、A20、A021、A22、陳○、A024、A25、A26先於被繼承人B01之115 年4 月8 日前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顯見115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非本人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A19、A20、A021、A22、陳○、A024、A25、A26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同案聲請人陳張○○、陳○○、陳○○、陳○○、陳○○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