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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素鑾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陳勇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1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勇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勇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勇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12月7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登記簿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勇任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