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彭貞貞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基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聲明異議人與其餘原告黃鈺真、黃明振及相對人即被告合計100%為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及違反法律常理,其訴訟費用應各自獨立計算,就原告3人對應被告各別之比例分配計算,不應將原告3人一起合併計算。而就聲明異議人請求,原審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319元,與其請求330萬元非常接近,故依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65,000元,按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則相對人應分擔金額為97%即63,05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將原告黃鈺真與聲明異議人部分併算,而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39,650元,實屬違誤,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3,05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有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所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原法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迄未提出,有原法院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與原法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明異議人未聲明主張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之計算方式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一、聲請人即原告黃鈺真20%
二、聲請人即原告黃明振16%
三、聲請人即原告彭貞貞3%
四、相對人即被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61%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黃鈺真所主張已預納訴訟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不動產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黃鈺真
2、 不動產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彭貞貞
3、 動產鑑定費 59,200元 聲請人黃鈺真合計 124,200元
乙、相對人彭貞貞所主張已預納訴訟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不動產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彭貞貞合計 65,000元附表二、就聲請人彭貞貞所主張已所預納訴訟費用65,000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彭貞貞 3%、1,950元
2、 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61%、3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