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吳錦珠相 對 人 吳洛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52,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吳新麒為異議人之弟,領有清寒證明書,異議人為中
度視障、單身無兒女,也無父母親,且深愛著吳新麒,相對人則為吳新麒之子。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吳新麒自相對人出生時起扶養相對人至101年2月7日止共6年,吳新麒自103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營容億中彩券行期間亦有扶養相對人共11年,合計共17年。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雖為吳新麒所有,然因吳新麒欠國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欠聯邦銀行2,708,274元,於114年11月必須還款,而吳新麒已過世,其動產、不動產等所有財產,都被銀行凍結,異議人無法拿到吳新麒所有的錢,房屋面臨被法拍之命運。依據吳新麒之診斷證明書,吳新麒自生病後,肺炎併敗血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插管、急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乾癬、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等病,無法生活自理,更無謀生能力。又吳新麒向國泰銀行借1,120,000元,係於114年9月間吳新麒住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普通病房時,由周美雪幫忙,周美雪並分別於114年9月18日買大成鋼990,415元、於114年9月19買大成鋼152,100元等股票,此有周美雪和吳新麒LINE通聯記錄可佐,且當時異議人及第三人吳錦雲都在醫院照顧吳新麒。
㈡相對人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對吳新麒
負有扶養之責任,然自吳新麒於000年0月0日生病、插管住加護病房、入住安養院,到114年11月11日過世止,吳新麒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第4類、第7類,全身癱瘓,已無法生活自理也無謀生能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均未對吳新麒盡孝道,不聞不問,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已構成刑法遺棄罪,更於吳新麒過世後申請勞退6%的錢,甚至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後,陸續就吳新麒所遺遺產(諸如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辦理繼承手續。異議人於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期間,不僅幫忙吳新麒申請醫療救助、急難救助、申領殘障生活津貼,更拿自己年輕時的積蓄為吳新麒支出醫療、安養院、醫療耗材、水電費、稅款、勞健保費、保險費、喪葬費用等費用,故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所代墊及代償款項共計792,499元。又吳新麒無法生活自理,更無謀生能力,吳新麒向國泰銀行所借1,120,000元係匯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係貸款,且經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查詢,該筆貸款尚未還錢,然原裁定依此匯款紀錄認定吳新麒有資力一情是錯誤的,當時吳新麒係無資力,也是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認相對人無扶養吳新麒之義務,異議人替吳新麒支出792,499元,依據無因管理規定,異議人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792,499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吳新麒之子
,對吳新麒未盡扶養義務,而異議人代為墊付繳納吳新麒之住院費用303,904元、安養費用149,390元、住院及安養期間醫療耗材費用60,000元、自費營養品等費用69,300元、對聯邦銀行之欠款40,000元、代辦水電費用轉帳37,000元、富邦人壽、勞健保費用、機車燃料等費用34,955元、喪葬費57,950元,合計752,499元,又相對人將異議人於吳新麒生前委託辦理政府長照補貼金額30,000元予以領取,另政府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韌性發放現金辦法」所普發10,000元亦由相對人領取,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應將該10,000元給付異議人,以上合計792,499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發票、安養費收據、水電費繳費憑證、地價稅繳款書、長照補貼申請委託書、第三人吳新麒之存款存摺等代墊費用資料為憑。㈡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替吳新麒支出792,499元,依無因管理規
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792,499元等語。異議人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52,499元部分,異議人除了提出上開代墊費用資料為據,並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公告註銷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嘉地登字第1155300041號函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相對人業已以吳新麒之繼承人身分就吳新麒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顯見異議人就752,499元之請求,非無提出證據釋明。至於請求長照補貼款30,000元及政府普發金額10,000元部分,因發放之對象為長照服務使用者及國民本人,若有未領取之金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由繼承人向相關單位聲請補發,異議人既非吳新麒之繼承人,即無領取長照補貼款及普發金額之權利,且異議人僅提出吳新麒委託申請補助款之委託書,並未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長照補貼款及普發金額之釋明資料,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負給付之責,釋明未足,此部分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752,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已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請求長照補貼款及普發金額部分,未據異議人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