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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邱顯燿相 對 人 蘇天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號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115年6月14日為假日,異議人於115年6月15日提出異議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6年2月間因向黃○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過6個月後連同利息變成250萬元,故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黃○之弟黃○○。嗣於89年間因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故需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領回分配抵價地,惟黃○○要求黃○重新計算本息後為864萬元,異議人為此需另借款償還,故經代書介紹認識蔡○○,再經其指示簽發7張本票共1,200萬元而向陳○○借錢,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與陳○○及蔡○○之妻蔡○○○寫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蔡○○○出資600萬元、陳○○出資200萬元,共800萬元,然而陳○○、蔡○○○並未支付異議人任何款項。嗣因異議人未取得款項償還前開積欠黃○之債務,而遭其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抵價地聲請執行拍賣。然原僅需拍賣前開土地1筆即已足夠清償前開債務,惟蔡○○卻用上開5張本票參與拍賣,造成異議人前開土地均被拍賣受有損失,蔡○○與蔡○○○、陳○○(下稱蔡○○3人)是共同詐騙,對異議人造成共同侵權。本院僅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賠償陳○○235萬元、蔡○○○600萬元,即認定蔡○○3人沒有侵權乙節,是不對的;此應依南高院另一判決認定蔡○○沒有拿錢借給異議人之證據,判決異議人勝訴,故請查明其等共同詐欺並參與拍賣造成異議人損失。另案黃○○與黃○只有拿100萬元,且無資金流向證明,為何變成1,300萬元。

為此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提存人蔡○○○與異議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106年裁

全字第363號、379號)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513號提存事件所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1,80萬元,嗣前開假扣押事件已遭撤銷確定,且異議人對提存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114年度上字第19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對提存人有債權未獲滿足,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位提存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所主張異議理由係屬其與蔡○○3人間、與黃○○及黃○間之實體爭執,與本件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決定無涉,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