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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施有正

施鈺春施俞任相 對 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施有正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115年1月19日土地勘查費新臺幣(下同)7,150元部分,於115年7月6日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異議人施有正、施鈺春、施俞任另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之地政規費800元、114年3月16日地政規費14,730元,合計15,530元部分,於115年7月17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審查費用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裁定於115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施有正、施鈺春、施俞任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223、225、239頁),是原裁定於115年6月24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115年6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15年7月10日屆滿,異議人施有正、施鈺春、施俞任遲至115年7月17日對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之地政規費800元、114年3月16日地政規費14,730元,合計15,530元部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內之聲明異議狀收狀戳,本院卷第3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施有正、施鈺春、施俞任115年7月17日之異議。

四、異議人施有正115年7月6日之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早已於114年7月24日達成方案共識,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114年7月24日嚴詞辯論筆錄可稽,相對人當庭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施有正之分割方案圖」,足見本案分割方案在法律上業已達成共識,相對人於共識後另製新圖,非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法應由其自行負擔,該新圖既非最終法院定案之依據,更非維持或伸張訴訟權益之必要支出,相對人明知雙方已有共識,卻於115年1月19日惡意擴大訴訟費用,將此筆非必要之土地勘查複丈費7,150元,企圖轉嫁予本案訴訟費用分攤,顯不合理,此等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291號為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於115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因相對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於一審訴訟程序中,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114訴291卷二第297頁),此係為探求可能之分割方案所為之證據調查,乃訴訟進行所必要,且觀諸原判決兩造主張可知,亦有被告施大吉、施金樹同意相對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有被告施坤謨不同意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可見聲請人所稱「兩造早已於114年7月24日達成方案共識」,並非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裁判理由縱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依據,此乃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尚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支出為非必要而不屬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此鑑定費用7,150元計入訴訟費用,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