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涂珮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等聲明異議 (消債)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00元之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異議人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為二筆,其中一筆為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號為擔保貸款60期之債務已繳款18期,尚餘本金304,920元(無程序費用、利息費用)未清償;另一筆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貸款60期之債務已繳款28期,尚餘本金232,320元(無利息費用)、本票程序費用1,500元,共233,820元未清償,且因該二筆債務之擔保物分別為西元2008年及2017年出廠,均已無殘值,合計債務人積欠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共538,740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
1、4、5、6、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規定。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自114年
8月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更生執行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9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逾期申報或補報者,其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等內容,並於同日檢送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各債權人(含異議人),異議人並未遵期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列異議人之債權額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並經其他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114年114年5月5日公告債權表(於114年9月18日做成債權表並於114年9月22日公告,及於114年9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檢送債權表送達予債務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未提出異議)。嗣債務人就異議人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發函命異議人限期就債務人之異議表示意見,惟經合法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債務人114年10月20日所陳報兩部機車估價單該兩部機車之殘值分別為4,300元、5,000元,並於114年11月18日作成原裁定等情,有上揭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附於消債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
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異議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其債務總金額為538,740元等語,並提出展期餘額表為證。惟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506,706元,並提出催繳簡訊為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5、43頁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更第122號卷第19頁),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均曾通知異議人陳報債權,然異議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程序後檢送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各債權人(含異議人),異議人亦未遵期申報債權,復於作成債權表後檢送予債務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仍未提出異議,於債務人就異議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後,再發函命異議人限期就債務人之異議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未就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表示意見。是以,異議人自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以來,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於進入更生程序後,亦未於更生公告所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更未就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再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及無擔保債權數額再行申報或主張。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
人清冊所列異議人之債權額506,706元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而列入債權表,並依債務人陳報用以擔保之兩部機車估價單所載殘值,裁定將異議人之債權逾9,300元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