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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高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相 對 人 何俊坪即全聯農藥肥料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2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民法第306條規定意旨:「營業之概括承受人,如沿用原商號

名稱者…對於原營業人之債務,亦負清償責任。」此乃法律為保護債權人信賴所設之特別規定,不以債務人是否依民法第305條通知為要件。本件相對人何俊坪接手經營後,仍沿用「全聯農藥肥料行」之名稱,依法即應對原負責人王嘉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裁定未審酌民法第30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依異議人所提銷貨單,可知相對人早於商業登記變更前之114

年9月29日,相對人即已開始以「全聯農藥肥料行」之名義對外進貨,並親自於銷貨單上簽名簽收。此足證相對人並非單純受讓資產,而是實質概括承受該商號之營業業務及存貨,相對人有實際營業概括承受之事實。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雖未書面回覆,但曾致電異議人公司及對送貨人員表示「店已頂下來」,僅以原負責人死亡為由推託,然相對人既自承頂讓且繼續營業,相對人已默示承認債務,依前揭民法第306條規定,其法律責任不因其主觀認知而免除。

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符合支付命令核發要件。原裁定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全聯農藥肥料行於114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日曾向異議人訂貨迄未付款。

全聯農藥肥料行當時之負責人為王嘉興,嗣於114年10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何俊坪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銷貨單影本、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俊坪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承擔上開債務,自應以相對人何俊坪對於全聯農藥肥料行之債權人即異議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前提,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然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何俊坪曾致電異議人公司及對送貨人員表示「店已頂下來」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何俊坪已對異議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通知(稿)、異議人所提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何俊坪應依民法第305條承擔上開債務,而與王嘉興共同對異議人連帶負清償之責,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次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

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故自應於營業與他營業合併之情形,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惟相對人何俊坪為自然人,無可能與全聯農藥肥料行合併為新營業,其自無從依民法第306條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民法第30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何俊坪給付新臺幣(下同)40,690元之事實,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其另主張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何俊坪給付40,690元,亦與該規定不符。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也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