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蕭安茹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般人對於法律程序及期間之計算並不熟悉,致未能依法定期間內完成相關程序。且本件債務金額有限,異議人有意與相對人協商,如僅以程序駁回異議,恐怕會使異議人喪失實體審理之機會,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則於115年1月29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經查:
(一)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則於115年1月29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以上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
(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其異議期間算至同年2月20日已屆滿20日,惟該日暨其後2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故異議期間應順延至115年2月23日之午夜12時屆滿。然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該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3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