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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藍凱酩相 對 人 許聖偉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號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許聖偉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藍凱酩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異議人未於鈞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權利行使期限內行使相關權利,係因當時行使期限未有相關事證,進而無法提出作為證據以行使權利,今因發現新事證而再另行起訴,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許聖偉陳述略以:其已完成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確定,因而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經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因異議人藍凱酩已超過行使權利之期限,其空言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為不可採。

四、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許聖偉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存字第160號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9至11頁)。

㈡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相對人許聖偉受敗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許聖偉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債權人即異議人藍凱酩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㈢相對人許聖偉乃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藍凱酩限期行

使權利,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藍凱酩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許聖偉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藍凱酩等情,業據調閱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並核閱卷內送達回證無誤。然受擔保利益人藍凱酩未於期限內向許聖偉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19至29頁)。是以,受擔保利益人藍凱酩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事實,洵堪認定。則相對人許聖偉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許聖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

㈣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係因當時行使期

限未有相關事證,今因發現新事證而再另行起訴云云。然查,相對人許聖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則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當,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藍凱酩倘若有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無礙其另循途徑救濟,然究與本件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決定無涉。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許聖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