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劉武洪相 對 人 劉佩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此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而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原裁定正本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返還抗告裁判費1,500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