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同坤相 對 人 黃雪鳳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雪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黃雪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巷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雪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巷0號之1)為聲請人之女,其於95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00年3月9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雪鳳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黃雪鳳之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投保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5年1月9日嘉竹警一字第1150000338號函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許小玲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又失蹤人失蹤時年滿21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