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清欽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樣仔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樣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6)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樣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6 )同為被繼承人陳定之繼承人。相對人自民國(下同)51年12月28日遷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6 ,但於58年間起行方不行,並於70年5 月5 日遭註銷戶籍,相對人係屬失蹤人口,現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並為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亦有明文。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陳定之繼承系統表、嘉義○○○○○○○○114 年11月7 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00641號函暨所附黃樣仔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115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第11-29頁、本院卷第35-167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失蹤人之是否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6 ,經函覆謂:「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處,發現查無該址,經詢問鄰長稱無該地址且附近無住家,亦不認識黃樣仔。」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5 年6 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476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乙紙及查訪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請求對黃樣仔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樣仔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