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姜智仁檢察官相 對 人 周永𡍼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周永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周永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永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現年已93歲,並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65年3月間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相對人之戶籍相關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遷徒紀錄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健保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為憑,相對人除於75年3月1日有補發國民身分證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餘核與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參以周永𡍼現已屆93歲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內政部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80.77歲,超過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生存概率渺茫;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均查無與周永𡍼姓名相符之失蹤報案受理紀錄,有該局115年6月24日嘉市警防字第1155713640號函附卷可憑,則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失蹤人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周永𡍼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失蹤人於75年3月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後即已失蹤,迄今已逾7年之法定期間,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