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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紀字牟相 對 人 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第按,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回復聲請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5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述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期間之月薪,自115年1月起應依基本工資調整為29,500元。因兩造僱傭期間未確定,兩造僱傭之存續期間可能超過5年,故應以5年計算。因此,上述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12月5年=1,770,000元)。另外,上述第㈡項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2日起至回復聲請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500元,此部分為工資,已經包含在上述第㈠項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第㈡項部分不再另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00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前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

四、嗣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費用應各自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揭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聲請費三分之二。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經扣除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聲請費1,334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的研討結果;計算式:2,000元2/3=1,3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之後,本件尚須徵收調解聲請費666元【計算式:2,000元-1,334元=666元】。此部分的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聲請人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