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陳永峯被 告 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永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案必須先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分案為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後,於113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另於113年9月11日分案為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進行訴訟程序。而查,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5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業據原告已於113年6月18日預先繳納4,755元。另外,暫免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則為7,531元【計算式:12,286元-4,755元=7,531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兩造均提起上訴。而查,原告陳永峯的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340,346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34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75元,業據原告已於114年11月20日繳納2,375元完畢。另外,暫免徵收的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則為4,750元【計算式:7,125元-2,375元=4,75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四、嗣後,兩造在第二審於115年2月2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一審裁判費7,531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4,750元之部分,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經扣除因兩造在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5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的研討結果;計算式:7,125元2/3=4,750元】之後,原告陳永峯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3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