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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4號原 告 歐陽子宏被 告 昌泰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嘉義縣私立昌泰居家長照機

構法定代理人 李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4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6元。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元(計算式:2,540元×5%=12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7元(計算式:2,540元-127元-846元=1,56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