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6號原 告 陳冠儒被 告 簡碩涵即酒國英雄菸酒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嗣經原告陸續更正、撤回及減縮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3,844元,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即153,844元之訴訟費用2,28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即707元(計算式:2,280元×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573元(計算式:2,280元-707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即390元(計算式:2,670元-2,28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惟因所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89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80元(計算式:2,670元-8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573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7元(計算式:707元+390元-89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