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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劉城麟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萬元,是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訴訟費用24,900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24,90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