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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2號原 告 許玉婷被 告 劉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臺南地院嗣以其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下稱本案)受理,並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之本案訴之聲明,經原告為訴之撤回、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454元,而本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汽、機車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 四、確認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清償系爭機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八、訴之聲明第5至7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主張觀之,聲明第1至4項與聲明第5項間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汽、機車之所有人及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均非原告後,原告得就代被告繳納之系爭機車之貸款、系爭汽車之貸款、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等費用共225,27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則聲明第1至5項間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270元。 ㈢聲明第6、7項均係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清償積欠之貸款,分別為203,588元、186,596元(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卷第29、31、41頁),則聲明第6、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0,184元(計算式:203,588+186,596=390,184)。 ㈣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5,454元(計算式:225,270+390,184=615,454)。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