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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蔡崇璜

邱啟彰被 告 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崇璜、邱啟彰依序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7元、新臺幣10,8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87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93元。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銘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被告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蔡崇璜負擔46%、原告邱啟彰負擔44%,原告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210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05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受理,並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蔡崇璜、邱啟彰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25,975元、531,868元,故原告蔡崇璜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883元(計算式:7,587元×325,975元/857,843元=2,88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邱啟彰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704元(計算式:7,587元-2,883元=4,704元);原告蔡崇璜、邱啟彰於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3,983元、465,526元,故原告蔡崇璜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084元(計算式:10,210元×303,983元/769,509元=4,084元)、原告邱啟彰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126元(計算式:10,210元-4,084元=6,126元)。綜上,原告蔡崇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計6,967元(計算式:2,883元+4,084元=6,967元)、原告邱啟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計10,830元(計算式:4,704元+6,126元=10,8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