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36號原 告 黃帷緒
李紹羽陳浩翔被 告 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新臺幣(下同)29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1,495元至原告黃帷緒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24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620元至原告李紹羽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翔36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0,040元至原告陳浩翔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9,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就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嗣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李紹羽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54,311元(增加6,755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6,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0,350元後,因暫免而尚未徵收的裁判費部分為330元【計算式:10,680元-10,350元=33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帷緒新臺幣1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紹羽新臺幣4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各提撥給原告黃惟緒新臺幣20,571元、李紹羽新臺幣14,754元、陳浩翔新臺幣16,935元,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經於11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註:本院於115年6月25日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面,將原來應記載確定日期「115年6月22日」誤載為「116年6月22日」,是屬於顯然的錯誤。爰於本裁定中,併將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面所誤載的日期「116年6月22日」,予以更正為「115年6月22日」】。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388元;其餘9,292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680元-1,388元=9,292元】。因原告已繳納10,350元,故本件因暫免而尚未徵收的裁判費330元部分,應該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