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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39號原 告 余淑娟被 告 蔡文舜即八達通美食小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原告不服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95,281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受理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

標的利益為195,28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撤回上訴,則該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由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4,200元×1/3=1,400)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