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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許佩璇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佩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元,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繳納1,103元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2,207元【計算式:3,310元-1,103元=2,207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後,兩造於1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清償方法為民國114年12月5日給付新台幣15萬元、115年1月5日給付新台幣1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本件兩造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之部分,應該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