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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陳水通

陳翁英滿被 告 王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2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陳水通、陳翁英滿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然依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原告等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9,600元(計算式:19,800元+19,800元=39,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