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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48號原 告 蔡力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葉松展即庸益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㈡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160元,嗣

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57,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經原告預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874元(10,523+351)。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即17,616元(32,622×0.5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006元(32,622-17,616)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15,006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10,874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4,132元(15,006-10,874),且兩造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