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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志豪相 對 人 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燕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著有規定。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第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5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75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