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43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羅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的「其他法律規定」,包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因此,詐欺犯罪被害人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於起訴時,雖然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然僅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又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子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為999,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於事件確定後,再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被告羅子鈞應賠償原告王士豪新臺幣999,85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經於115年8月3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之裁判費用1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