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蔡宜真被 告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林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所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976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54元(計算式:2,930元-97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